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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高等三級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78005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以乙之人頭名義設立 A 砂石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甲為 A 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竟盜採丙所有之 B 地砂石,以供 A 公司開採加工及買賣交易。 嗣丙發現上情,就其砂石遭盜採所受之損害,訴請甲與 A 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FAN(高考已上榜)

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 861號裁定認為:「按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