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論共同正犯:28條,同一犯罪決意,數個行為人犯意上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生共同關係,於一人著手及於全體著手、一人既遂及於全體既遂;
(二)甲之刑責:
1.弒丙行為:構成271條殺人既遂罪
2.刺傷乙行為:構成277條1項傷害罪
(三)乙之刑責:
1.刑法第27條己意中止,即法蘭克公式所揭示之”即使我能、我也不願”,從刑事政策學係為了鼓勵行為人之即時善意與悔悟,使其免除或減輕其刑;於同法3項即規範,共同正犯之一人如己意中止並積極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亦得適用,縱使結果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亦成立準中犯。
2.本案係爭在於,乙是否適用準中犯規定:
(1)本文揭示乙係突然心生後悔而非障礙事由中止其犯罪行動,再者為脫離共同正犯關係,其不僅大聲嚇阻甲,更甚積極阻止A殺人行為;肯認其消滅前危險行為之延續,且心理與物理上應有積極斬斷共同正犯關係,故甲之既遂結果應不及於乙,應僅止於271條殺人未遂罪。
(2)惟乙能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實務見解認為A死亡結果仍發生,已不符準中犯之構成要件,在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之事由前提下,至多依刑法第57條參酌個案情狀以酌量減輕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