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自然人,住 A 法院轄區)向乙銀行(設 B 法院轄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並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如因契約涉訟, 合意由 B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B 法院並無其他管轄權事由) 。嗣甲 未償還借款,乙乃向 B 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甲清償借款。試問:乙聲明請 求甲返還借款 9 萬元,甲爭執 B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 A 法院管 轄。B 法院乃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若乙聲明請求甲 返還借款 15 萬元,甲未抗辯 B 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送至他法院。 惟 B 法院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對甲顯失公 平,合意管轄約定無效,B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4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乙聲明請 求甲返還借款 9 萬元,甲爭執 B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 A 法院管 轄。B 法院乃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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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乙聲明請求甲 返還借款 15 萬元,甲未抗辯 B 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送至他法院。 惟 B 法院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對甲顯失公 平,合意管轄約定無效,B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注意,非小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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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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