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徙登記:遷入,遷出及住址變更登記。
應辦理遷徙登記:由原鄉遷出達三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
由他鄉遷入達三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入登記。
得不辦理遷徙登記之情形如下:在國內就學,服兵役,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護安養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
出境達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下列情形的不為遷出
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家屬。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遷徙登記分為:遷出、遷入、住址變更和出境滿兩年之遷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