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係針對相驗之規定,對是否實施解剖也有原則性的規 定,另法醫師法第 10 條規定除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須實施解剖之情 形以外,範圍更擴大到為究明死因即可實施解剖,兩個法律的規定不同, 解剖遺體涉及國民的情感與法醫人力負荷等因素,應如何處理始較為妥適 ?請試申論之。(25 分)
參考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相驗)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 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 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 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法醫師法第 10 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 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 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