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稅法於93年修法前採取還原退稅原則,即不區分情況,一律在成品 出口後退稅;但為了提升&獎勵外銷,並降低公司營運成本,93年修法
後,則改採取彈性退稅原則,目的在區分不同情況予以退稅。
此於關稅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I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
取消退稅之項目&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
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
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II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
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III外銷品應沖退
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
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二)觀上述法條可知,就彈性退稅之方式而言,分為以下兩種:
1.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原則上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
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此即§63I「退稅」。
2.另,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亦得由廠商提供保證後,予以記帳,俟
成品出口後沖銷之,此即§63II「沖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