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國:優良尚可劣四等,並無考績獎金
1. 德國考績非由聯邦公務員法制定,而以行政命令定之;賦予各機關更大裁量空間,能適其業務性質、事務內容自行辦理考核,相較我國由銓敘部統一擬定致生之僵固性,
2. 過去表現與未來潛力二面向探究
(1)過去表現:工作成就、工作方法、專業知識與社交能力
(2)未來潛力:宏觀周延之判斷力、決策力、創造力、抗壓力、領導裡、組織管理能力
(二)日本:SABCD
1. 考績等次具人數限制,如:考列A等不得超過受考人之15%、考列B等不得超過壽考人之30%;我國法制無明文規定,故有浮濫甲等情事,難發揮獎優汰劣之考核實益。
2. 特別考核,針對試用人員考核,以試用期間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能隨時辦理;我國任用法20條亦有相關規定,肯認政府用心。
3. 新制考績內涵,包括”能力評核”與”績效評核”,並於期首與期末各辦理一次面談,使雙方在坦承公開資訊情況下,使考核更為客觀、與可信度。
(三)英國:分為合格(1-3級)與不合格(4、5級),無考績獎金但有績效獎金與升遷
1. 各部與各職行機構有權決定其人員之考績制度,稱之為個人考評,包括績效評量與個人潛能評核
2. 績效獎金與升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