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某市辦理土地徵收,甲之土地與乙之土地改良物坐落於該徵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乙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那些情形不在此限?某市對於乙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為何?(25 分)
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土地改良物處理):
原則:
土地一經徵收,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如建築物、農作物、其他附著物)應一併徵收。
但法條明定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即不必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得以分離而不致妨害徵收目的者
(例如可拆除、移走而不影響工程或徵收計畫。)
土地改良物得以分離且屬於承租人、借用人所有,並經權利人自行搬遷者
(承租人、借用人可自行移走其設施,不需由政府徵收。)
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徵收者
(如不影響公共工程或使用計畫,且改良物可由所有人自辦遷移。)
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30 條 之程序規定:
於徵收公告發布時一併徵收。
即:
徵收主體(某市政府)發布「土地徵收公告」時,
土地及其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在同一時點被視為同時徵收,
並依法進行補償(含土地補償、地上物補償)。
乙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 改良物可分離且不妨害徵收目的者。
(2) 改良物可分離且為承租人或借用人所有並自行搬遷者。
(3)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徵收者。
某市對乙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
於土地徵收公告發布時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