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之行為,按我國刑法之規定,可能成立339條與28條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 TB: 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甲乙丙施用詐術,使A陷於錯誤,A因而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損失;主觀上,甲乙丙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甲乙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 是否該當第339-4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罪加重要件:
- 本款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
- 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 據此,本題甲乙丙三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二)甲乙丙之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 第3、4條屬地原則:X 行為地與結果地皆在日本,不適用
- 第6、7條屬人原則:X 非公務員,不適用 最輕本刑非3年以上,不適用
- 第5條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X 非第5條各款所保護之法益,亦不適用世界法原則
(三)綜上所述,甲乙丙之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於日本執行期滿返台後,自不得適用第9條之規定,再由我國法院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