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攜帶大麻至夜店之行為,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得減輕其刑
1. 大麻為本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甲攜帶大麻至夜店,該當持有要件,主觀上,甲對此有認知與意欲,構成要件該當。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2. 然有疑義在於,甲並不知道大麻在本國為毒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3. 於本案,甲不知大麻為本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即為不知法律欠缺不法意識。然得否免除甲之刑事責任,端視其有正當理由可否避免。又所謂可否避免,通說主張應視甲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定。
4. 本文認為,甲雖自小隨雙親移民 C 國後,未曾返國過。然其既已成年,亦知悉該國非醫療之娛樂用大麻為合法,足證甲有查證大麻於本國合法與否之智識與能力。然其未盡查詢義務即擅自攜帶大麻,依刑法第16條之法律效果,按上述情節,得減輕其刑。
(二) 綜上,甲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得減輕其刑。
(一)甲為成年人,係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具完全責任能力。無論甲是否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皆須受我國法律管轄,故甲主張「在 C 國經常吸大麻,在該國非醫療之娛樂用大麻是合法的......攜帶大麻行為不成立犯罪」無理由,(二)根據我國刑法除屬地原則之外,尚採「屬人原則」,即本國人違犯本國刑法者,無論該行為人係在本國領域內抑或在本國領域之外,均應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惟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或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則不處罰。因此,甲在C國持有或吸食大麻,不會被我國法律處罰。
(三)甲持有第2級毒品者,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其刑事責任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