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乙為丙之使用人,其代丙為填寫投標單。雖然不知該標售不動產使用受到其他法令之限制,惟見甲標售公告中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機會至現場查勘,應認甲提供之註記有誤,影響其交易上重要之判斷,故丙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