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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二級_一般行政(一般組):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研究#91467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標售公 告中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乙為丙之使用人,其代丙為填寫投標單, 惟因信賴上開註記,且無機會至現場查勘,亦不知該標售不動產使用受 到其他法令之限制,致該標售土地上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於此情形, 乙如信系爭土地性質上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乃於同年5月8日代丙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標購,並於得標後繳交保證金330萬元。試問:丙得 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因錯誤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25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李浩銘

(一)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乙為丙之使用人,其代丙為填寫投標單。雖然不知該標售不動產使用受到其他法令之限制,惟見甲標售公告中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機會至現場查勘,應認甲提供之註記有誤,影響其交易上重要之判斷,故丙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