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公務員考績制度
1.法源依據
依日本公務員法規定,機關首長對屬員應定期辦理考績,並依考績結果為適當措施,考評定之必要事項以命令定之;地方公務員法則規定,有任命權者應定期辦理考績,並依考績結果為適當措施。人事委員會得就考績計畫之擬定及其他考績事項,向有任命權者提出建議。
2.考績種類
(1)特別考績:以試用人員為對象,該人員於試用期間內應至少辦理一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2)定期考績:除臨時人員或難實施考績者等外,每人每年應辦理一次,但機關之官房長、局長或其他同等級職位人員不參加考績。
3.考績程序
(1)初評:由屬員直接主管(如科長)負責。
(2)調整:經初評後,機關首長指定初評之主管調整(如司長、處長)實施覆核。
(3)再評或再調整:經調整後,機關首長認有必要者,得為前項再初評、調整。
(4)確認:最後由機關首長核定考績,無須層轉人士院核備。
3.考績方法
(1)考績方法因授權各機關以命令定之,故多不相同。
(2)面談制度:日本自2005年起實施新人事考評制度,以公務人員能力與績效作考評依據,能力考核每年舉辦,績效考核每年舉辦二次,每次配合面談制度實施。
(3)平時考核應予參酌:各機關應將職員服務成績作分析紀錄,於辦理考績時,予以綜合考評。
(4)考績保密:考績結果紀錄由專人保管,不得公開,受考人亦不知其結果分數。
4.考績等次與效果
(1)考績等次:按考績優劣依序分S、A、B、C、D五等;考列A等者不得超過受考人15%,B等者不得超過受考人30%。
(2)考績效果:考列B等以上得予特別晉級,縮短晉級期間三至六個月,或一次晉兩級;C等按年晉敘一級;D等在工作上應予指導、訓練或調整職務等改善措施。
(二)對我國考績制度改革的參考
1.我國考績法源係依考績法規定,細部由銓敘機關定之,僅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無似日本授權各機關就其特性以命令定之,則難因應各機關文化、屬性、地理環境不同。故就鬆綁法令規制,授權機關擬辦,則有參考價值。
2.日本2005年起規定之能力及績效考核,並設面談制度,有助發揮考績功能。
3.考績保密得降低評分者人情壓力,得作較準確客觀之判斷。
4.日本考績優良者設有比例限制,然限於受考人30%,反觀我國得列甲等者75%,豈有一個機關大部分人一樣優秀,少部分人表現平平或差勁之理,若真如此,何以我國政府總為人詬病專業不足、績效不彰?且此等有違常理之限制迭生爭議,「不患寡,患不均」,實有待檢討。
5.日本考績不良者,無硬性規定應予免職,故機關得作較彈性之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