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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地登記#67071
科目:土地登記(概要、實務)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何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那些文件?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異議時,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c.i.a.o.iloveu
一、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為 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同法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同法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1、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2、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3、自行中止占有。 4、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一項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之。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謂其他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 108 條第二項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同法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三、土地法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詳解 提供者:shiufenglai12
依民法769及770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過一定期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已登記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可依時效完成申請取得地上權人 1.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申請人四鄰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佔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 4.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應提出文件 如占有的位置圖.委託書 異議調處: 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土法59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先調處若調處不成再向司法機關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