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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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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 104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立法程序與技術#39536
> 申論題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施行,其須要完 成之法制作業,如何為之?試述之。(25 分)
相關申論題
一、假設行政法制人員起草「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時,第 9 條草案為如下 條文: 「第 9 條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自左列人員聘任之: ⑴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未達 2000 人者,由該族區內各部落推舉產生者。 ⑵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在 2000 人以上者,由具該族原住民身份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 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部落代表人及以推動該民族自治為目的之團體代表共同推舉產生者。 ⑶熟悉該族文化、語言、政治、經濟或社會狀況,並具原住民身份之專家學者。 族區外原住民及前項第 3 款委員人數,各不得超過該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總額之 1/5;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 員,應依族區內各該族原住民身份之人口比例聘任各該族委員,但各該族應至少一人。 地方公職人員及其他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試指出那些事涉「法律統一用字」或「法律統一用語」有誤,並給予更正之。(25 分)
#118059
三、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說明該法所授權立法之法制類型與主要法制規制事項。 (25 分)
#118061
四、地方自治法規報請行政院核定或備查之程序為何?試依核定或備查分別舉例說明 之。(25 分)
#118062
(二)院會議案黨團協商之程序、院會議案無法獲共識之處理與黨團協商之 效力。(25 分)
#559479
(一)黨團協商發動時機與對象、類型與舉行之時間。(25 分)
#559478
(二)何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何以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須遵守此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過去對授權明確性原則,曾做出那些重要的憲法解 釋,請舉例說明之。(25 分)
#559477
(一)何以立法院在制定和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法律後,行政機關尚須就該 種法律訂定法規命令?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依何種法定方 式及程序規定進行?(25 分)
#559476
四、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 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 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 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事 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 定。」試分析如何運用本判決之要旨,在地方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時,作 有效之災害預防與搶救。(25 分)
#554877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明定: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 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 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 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依法 治國原理,本條所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中之「正當理由」 , 其內涵與界限為何?(25 分)
#554876
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 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 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 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 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參照) ,惟立法委員 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 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 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試分析本判決中「詢問權」 與「質詢權」之異同。(25 分)
#554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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