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47 辦理招募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 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48-1 參加講習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55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