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申訴為受刑人救濟管道,認為侵害其權益或不當處分,茲就監所相關法規,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理申訴之對象: 1、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2、向典獄長申訴: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3、監督機關:法理上法務部為上級監督機關,實際上多指矯正署。 4、向視察人員申訴: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此視察人員多為矯正署分區或檢察官。 (二)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3、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①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②認為無理由指者,應轉報監督機關。 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①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②認為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有必要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6、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7、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於行刑期間不符監獄處分得以向典獄長申訴,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條之內容應當注意: 1.申訴情形、對象:本來第6條1、2、3項 2.申訴時效、期限:受刑人不服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3.申訴方式:匿名申訴不受理 (1)應個別為之:避免淪為不肖受刑人作為抗拒監獄管教之手段 (2)應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述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3)應具名提出: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4.申訴處理效果 懲罰生效前 (1)懲罰應撤銷: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悔改,並保持一個月以上,應撤銷其懲罰(本法第79條第1項) (2)懲罰得終止: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得終止其執行 懲罰生效後 (1)監獄處理程序:典獄長接受申訴 有理者:撤銷原處分並另外適當處理 無理者:通報監督單位 (2)監督機關處理程序:監督機關對受刑人之申訴 有理者:得命停止、撤銷、更改原處分 無理者:應告知之 申訴未決定之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對於申訴事件具有最後決定權 (3)轉送有關機關處理:受刑人不符其他機關處分,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4)調查: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為必要之調查,除視察人員認為有必要者,監獄人員不得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