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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98 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調查工作組:刑法總則#47659
科目:刑法總則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已成年之甲夥同十九歲之乙及十五歲之丙企圖行搶某郵局,由丙擔任把風、乙則發 動車子在外準備接應,而由甲持槍入內劫得現款一百萬元,事後被捕,問本案甲、 乙、丙三人之刑責各應如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已上岸回來考地政士兼撿鑽石
(一)甲為加重強盜罪之正犯
1.依據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32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強盜犯;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2.本法第326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加重強盜罪;本案共三人,屬該項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加重強盜罪。
3.綜上,甲同時犯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屬法條競合,從一重處,成立加重竊盜罪。
(二)乙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乙無直接強盜而有開車接應行為,似為從犯,惟依本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共同實行,實務上認定需具備以下要見件:
(1)犯意之聯絡:共犯相互間要有一同犯罪的意思及決意。
(2)行為之分擔:共犯間就犯罪的行為須一同實施或分工合作。
2.依25年上字2253號判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3.綜上所述,本強盜案乙之接應行為除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亦為本強盜案之構成要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屬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4.另依本法第18條規定,乙超過18歲,無從減輕罪責。
(三)丙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如前25年上字2253號判例所述,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2.次查釋字第109號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3.准此,丙之把風行為符合前揭正犯之規定,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4.另依本法第18條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丙為15歲,依該規定有減輕罪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