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依法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B如不服應於限制起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訊問時,有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筆記權等權利,運用律師之法律專業協助不熟悉法律之被告,避免被告遭受偵查機關之不正訊問或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訴訟權。但該條亦設有但書,即辯護人與被告有串滅證、妨害國家機密、妨害他人名譽或行為不當干擾偵訊者,上述人員得禁止或限制之。然合法所為之禁止,仍然須面對被告人訴訟權受侵害之事實,更應對正當程序之要求更加嚴格,並提供救濟方法,以符合有權利有救濟之原則,此乃111年憲判字第7號所揭示之意旨。對此,如上述人員於訊問時遭限制,上述人員依法應再向被告為本法第95條2、3款之告知,而被告或辯護人如對禁止在場不服,得依新修之245-1條規定,於受限制禁止之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法院不得以訊問已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
(二)、綜上,本件B於A案訊問中頻頻透過手機處理其他委託人之事,顯已對A案之偵訊進行不當干預,C自得依上述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而A或B若對C所為不服,亦得依245-1條規定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