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人之姓名與其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鑑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名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茲依題意所述,分述說明如下:
(一)王先生因家族問題申請改姓之規定
依姓名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 被認領、撤銷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姓名,係從生母之姓而為申請出生登記者,既經生父認領後,當可依法改從生父之姓。但依新修民法第1059條之1之規定,仍有可從生母姓之例外。
2.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依新修民法第1078條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終止收養關係者,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3.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因應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4. 音譯過長。
5. 其他依法改姓。指民法親屬篇之規定,應改姓者而言。如:婚生子女之否認。
6.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王先生因家族問題改姓之應備證明文件
1. 因被認領、撤銷認領情事,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2. 因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情事,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3. 因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情事,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4. 因其他依法改姓情事,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5. 上述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人民具有申請改姓之權利,惟仍須依姓名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以保障人格權之私益與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