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電話錄音內容、一級毒品20包、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甲之主張無理由:
電話錄音部分: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規定,違反該法第五條所定程序而為通訊監察,就其所得之證據應絕對排除之並應予以銷毀,又同法第5條有規定,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每15日應作成一次報告書,除對實施通訊監察作概況描述外,另應檢視是否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
(二)、如依上述,似於監察機關作成報告後即符合法定程序。然立法機關要求作成報告,乃為時刻檢視對人民通訊隱私傷害巨大之通訊監察是否仍有執行必要,又通訊監察之實施以法官保留為原則,故上述實施必要性,應不止於監察機關內部自我監督,而是應由公正法院作必要性衡量,基此,第5條之作成應理解為作成並提出於法院,始符合本條立法意旨,避免監察機關自我監督效率不彰導致侵害人權。
(三)、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之作成提出,一方面是讓監察機關對該通訊監察作自我監督,另一方面是讓公正法院依報告狀況判斷實施必要性,故如遇監察機關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雖違反15日應作成(並提出)一次之規定,但其仍有履行自我監督之義務,而法院雖有遲延但仍可對必要性作審查,如仍依通保法18-1規定絕對排除證據能力,顯然與公共利益維護、立法意旨、比例原則相違,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定奪;而如監察機關自始自終都無製作期中報告書,顯然視通保法第5條為無物,此時論通保法18-1條,自屬無疑。
(四)、綜上,本案依法應於6月16日作成並提出監察報告予法院,但監察機關遲延至6月27日始提出,雖有逾期,但監察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故6月1日至6月15日之監聽為合法,而6月16日至6月27日監聽所錄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應由刑事訴訟法第158-4判斷之。
(五)、本案之證據為6月8日之談話,屬於一切合法監聽之範圍內,故甲對該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為無理由。
一級毒品20包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2、128、133條規定,對被告之住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而搜索原則應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所得得為證據或可沒收之物者可扣押之。
(二)、本案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有令狀搜索,並無違法情事,又警察得知甲涉嫌毒品犯罪之通訊監察,經上述說明亦顯示無違法問題,故亦無毒樹果實、實質保護法理、放射繼續效力等討論必要,甲對爭執一級毒品20包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甲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準用訊問章節規定,包含同法第95條(告知義務)、98條(不正訊問禁止)。
(二)、查本案警方於詢問時有依法對甲進行告知義務,而單就題示論述,尚難認警方之話語對甲自白之任意性有所影響,警方無使用脅迫、詐欺、暴力、侮辱等或其他類似之不正方法,可能只是口氣稍為正式並有上對下的審問感。又查題示甲也沒有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不能為完全陳述等事由,亦無違反法定應律師協助之條文,故甲對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