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得申請撤銷該項處罰之理由為:處罰是以當時違法狀態為處罰的要件,不因之後的另一個 合法而可以補正,當時的甲違法行為是在 105 年 8 月 22 日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工作, 而之後取的工作許可是在 10 月 4 日雖處罰是在 10 月 20 日做成,但處罰的時間點是在 8 月 20 日。而違法工作乃是即成的態樣,一經非法工作行為便已經完成處罰的規定,因此符合就業服 務法的規定而不得撤銷。 撤銷許可之處分前提要件乃是違法取得許可的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參照),依所示甲並沒 有使用違法的方式獲得勞動部的工作許可,僅是在獲得許可之前有非法工作且業經處罰完畢, 此外,就業服務法處罰的對象大多是非法雇用外國勞工的雇主,而非工作者本身,其之處罰為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因此,勞動部不得以其曾在有非法工作而撤銷其之工作許可此外不予許可 或廢止許可之部分要件上也無外國人曾經非法工作。 移民署應如何應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 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 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題所示甲可以以取得勞動部之許可項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但本法第 24 條: 外國人依第 23 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 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甲曾在取得勞動部許可之前有非法工作顯 然已經夠成本法 24 條不予許可之事由故移民署仍得不予以許可甲之居留。 綜上所述,甲不可申請不處罰勞動部也不可撤銷甲之許可但移民署可以不許可其居留之申請。
更正一下3F
§43是罰外國人喔!(題目有寫罰甲)
§57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57者依§63處$15萬~75萬罰鍰
§43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工作→違反§43者依§68處$3萬~15萬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