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處罰,則:
1.構成要件:
(1)、主觀上乙明知使用他人身分證(甲)去供給網咖人員檢查,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是為故意.
(2).客觀上乙使用他人身分證視為既遂該當本處罰
2.違法性:
乙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3.罪責:
乙本該當本罪,但可以依照第九條年齡14歲到18歲得減輕處罰.
二、甲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幫助犯,則:
1.構成要件:
(1).主觀上甲具有幫助故意故意
(2).客觀上甲具有幫助行為,則成立本處罰.
2.違法性:
甲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3.罪責:
甲雖該當本處罰之幫助犯,但可以照本法的減輕處罰.
三.結論:
(1).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幫助處法,但可依照第17條減輕處罰.
(2).乙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幫助犯,但可依照第九條幫助犯減輕處罰.
(3).本處罰為3日以下或處以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依據第45條調查詢問後應移送至簡易庭裁定.
(一) 甲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二項冒用他人身分之幫助犯: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2、 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之故意,符合主觀要件。
(2) 客觀上:甲借健保卡予以乙,供其假冒自己身分進入網咖,符合客觀要件。
3、 小結:甲已年滿18歲,不符合得減輕處罰之要件,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幫助犯得減輕處罰之規定,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 乙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二項假冒身分罪: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二項: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 構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乙對於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本罪之故意,符合主觀要件。
(2) 客觀上:乙冒用他人身分進入網咖,符合客觀要件。
3、 罪責: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得減輕處罰。
(2) 故乙可減輕處罰。
4、 小結: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減輕處罰,本罪成立。
(五)結論:甲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二項冒用身分罪之幫助犯,得依照第17條減輕處罰;乙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得依第9條減輕處罰。
前言:網咖非屬特種行業故不討論,合先敘明。
(一) 甲、乙應如何論處: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依題示,乙明知該健保卡為甲所有,仍予以使用供店員檢查,構成要件已該當。惟乙為17歲之少年,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此外,甲明知乙並非該健保卡本人,仍提供予乙使用,乙也確實使用,此一幫助行為,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幫助違序行為,但得減輕處罰。另外,甲、乙所成立的處罰其法律效果為拘留或罰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警察經詢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一)乙的部分: 1.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1項2款之規定,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或能力文件,處三日以下拘留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緩。 (二)甲的部分: 其為違反社維法66條之幫助犯,依社維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