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區別標準及結果,可區分為無責任能力及限制責任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一、無責任能力:
1.未滿14歲: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如無人管教,得送交少年或兒童機構收容。
2.心神喪失者:得由監護人帶回加以監護。如無人監護或無法監護時,得交由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以上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二、限制責任能力:
1.14歲以上未滿18歲: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2.滿70歲之人
3.精神耗弱或瘖啞人: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所監護或治 療。
以上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這份考卷與現今108、109年度難度實在差太多 ,對現今警察考生實在不公平
本題試社會說明秩序維護法責任能力、區別標準及結果分述如下:
(一) 責任要件: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違反本法之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1) 意即不論過失或故意都應被處罰,若法條有特別規定不處罰過失,則過失犯可不處罰,例如:誣告罪、偷窺罪、謊災罪、踐踏別人田園罪不罰過失犯。
(2) 出於過失者不得罰拘留並得減輕,拘留屬自由刑,僅故意犯可罰以拘留。
(二) 責任能力:意即受處罰之能力,依其心智、年齡等狀態,做判斷標準,在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須受罰時,在相同犯罪事實情況下,依其個人之差異而有不同處罰程度:
1、 無責任能力人,不罰之情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
(1) 未滿14歲。
(2) 心神喪失。
2、 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之情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1) 14歲以上未滿18歲。
(2) 滿70歲之人。
(3)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3、 有責任能力人:年滿18歲,不無上述之情形者,應負完全之責任,依法受罰。
(三) 保安處置:
1、 管教:未滿18歲之未成年得交由其法定代理或相當之人管教。
2、 收容:未滿14歲之未成年,無人管教時得送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3、 監護或治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瘖啞人,得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四) 轉嫁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
1、 轉嫁罰對象:
(1) 未滿18歲之人。
(2) 心神喪失之人。
(3) 精神耗弱之人。
2、 轉嫁罰要件: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其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除依照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照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