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參照民法799)。故同一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應視其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是否標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而定,如符前開規定,亦得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二)共有部分之登記:
1.原則: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799Ⅳ)
2.登記方式: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各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登81)
區分所有建物:
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很多人將一棟建物區分為數分,而各人有專屬的一部分,就專屬部分單獨持有所有權,且該建築物的附屬物的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在構造上使用上可獨立,單獨為所有權人所有
共有部分:區分建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專屬的附屬物.
故同一建築於同一人時,除了法律規定外,應依照性質上.使用上或建物執照設計圖上,是否有明確界線可區分為數部分而定.
共有物部分面積登記:
原則上>區分所有人就區分區的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免基比例而定
區分所有建物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