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1條至第93-1條規範了客貨損害賠償之準則,第91條: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第92條亦規範: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第93-1條規範託運貨物之相關賠償規定,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所負賠償之責,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但託運的時候已經在託運單上載明價值者不在此限。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臺幣二萬元,不過如果運送人是因故意而致生損害,自然不可再主張損害賠償限制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