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對其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及特別關稅等,得於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海關提起復查。(關稅法45條)
海關於收到復查申請書後,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其無法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者,得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得延長,其延長時間不得逾2個月。
復查決定書正本應於確定後15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關稅法46條)
納稅義務人於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後,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稅款退還通知書、國庫支票或稅款繳納證。
應補繳稅款並應自原稅款繳納證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就所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應退還之稅款,應自原稅款繳納之日起至填發稅款通知書之日止,就應退還金額,依原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關稅法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