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 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但訴願人仍不服處分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得 否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試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82 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 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 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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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一)訴願§82 訴願人提起「怠於處分」之訴願,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原處分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則該訴願已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二)惟該行政處分若係部分或全部拒絕人民之聲請,如竟予以駁回將造成人民會再次提起訴願,增加行政資源之浪費
(三)因此,實務見解亦認為凡行政處分未達至人民需求滿足之程度前,訴願機關仍應續行審理,不得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