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對戊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按同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查本件丙戊間訂立系爭字畫X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丙戊於契約成立時,戊明知知悉乙、丁鑑定結果,仍買受之,故戊知悉系爭字畫X可能遭甲撤銷而請求返還,依民法第351條之瑕疵相對性,戊不得對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甲委請乙鑑定系爭字畫X,應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乙受有報酬,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身為鑑定專家,其並未鑑定出系爭字畫為明代唐寅真跡,然因系爭字畫年代久遠,亦可能因諸多緣故而有鑑定之障礙或困難,乙是否確實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題意未明,無以認定,是若乙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應依民法第544條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因甲既已撤銷系爭字畫X意思表示,且請求返還系爭字畫,則就系爭字畫部分並無損害,故至多僅能向乙請求返還當初支付之鑑定費用5,000元;惟若證實乙鑑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甲不得請求乙賠償,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