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0 依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下列何者得併合處罰?
(A)送分
(B)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C)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D)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E)有期徒刑之罪與有期徒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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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0), B(48), C(82), D(68), E(319) #427277
統計: A(2190), B(48), C(82), D(68), E(319) #427277
詳解 (共 10 筆)
#853898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整理--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VS.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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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176
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知,受刑人仍可聲請依第51條併合處罰,故仍屬本題所言「得」併合處罰。本題四個選項皆正確。 參考資料:伍迪法學大意題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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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970
有期徒刑之罪 vs 有期徒刑之罪得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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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822
如同14F回覆的,個人認為選項(E)有期徒刑之罪與有期徒刑之罪,是因為就選項內容看不出來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寫徒刑期間也未寫所犯的罪),所以無法判斷,故E也不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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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794
因為BCD的選項都在法條內規定不得合併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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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475
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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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308
補充【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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