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A)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一切陳述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C)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一切陳述
(D)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一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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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 B(1942), C(159), D(223), E(0) #361380

詳解 (共 8 筆)

#557665
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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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386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有何規定?
(A)
該陳述不須經過詰問,一律得為證據
(B)
該陳述如未經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
(C)
向刑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始得為證據
(D)
審判時,陳述之人無法到庭,該陳述始得為證據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95 年 - [法學大意] 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3201

答案:A

原則:審判外••••••••••••不得為證據

例外:審判外[向法官]••••得為證據

        偵查中[向檢察官]-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得為證據

原則-§159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之例外

例外-§159-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傳聞法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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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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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8218
第159-1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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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294
除顯有不可信、或證明具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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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9686
傳聞證據有兩外:被告以外與審判外。傳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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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399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不得為證據。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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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041
請問…所以於審判外對(法官)陳述,可為證據。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述(須有可信理由或無不可信理由的條件下)才可做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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