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關通信紀錄之調取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檢察官之聲請權及急迫情形逕調權限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B)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聲請權,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C)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D)情報工作機關調取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應受本法之限制
統計: A(475), B(37), C(45), D(527), E(0) #1609086
詳解 (共 6 筆)
第4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n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n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n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n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 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 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a 原則-法院
例外-急迫不及聲請 逕調取
通訊監察法 第7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情況急迫,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專責法官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