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國家賠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賠償義務機關為隸屬行政院之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B)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應送國家賠償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者,請求權人始得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D)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時,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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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365), C(250), D(4392), E(0) #310492
統計: A(46), B(365), C(250), D(4392), E(0) #310492
詳解 (共 4 筆)
#245946
國家賠償法
| 第 8 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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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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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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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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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時,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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