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B)審判中的被告才可選任辯護人
(C)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D)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統計: A(287), B(2543), C(296), D(128), E(0) #3369713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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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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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3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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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C)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A)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確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依司法院解釋,此「隨時」包括偵查中及審判中,犯罪嫌疑人於受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亦得選任辯護人。故本選項所述「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係屬正確。
(B) 審判中的被告才可選任辯護人(錯誤選項)
此選項錯誤限縮辯護人之選任時機。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不僅於審判中,於偵查中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同樣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換言之,辯護人之選任權並非僅限於審判階段,偵查階段同樣適用。故本選項所述「審判中的被告才可選任辯護人」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係屬錯誤。
(C)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釋字第737號解釋明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其後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於第33條之1明定辯護人於偵查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僅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本選項所述與現行法相符,係屬正確。
(D)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選項所述與法條規定完全一致,係屬正確。
小結:選項(A)、(C)、(D)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為正確敘述;選項(B)將辯護人之選任權限縮於「審判中」,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相違,係屬錯誤,故為本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