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所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為由,變更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經內政部核定後,由甲縣政府公告實施。人民若不服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A)甲縣政府之公告為行政處分,應以其為被告機關
(B)內政部之核定為行政處分,甲縣政府之公告僅為執行行為,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
(C)視該變更係為配合中央,抑或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而定
(D)內政部之核定及甲縣政府之公告均屬行政處分,得以其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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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7), B(1210), C(44), D(54), E(0) #3460101
統計: A(377), B(1210), C(44), D(54), E(0) #3460101
詳解 (共 2 筆)
#707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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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37-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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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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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換句話說「原告以機關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命機關撤銷第三人受益處分,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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