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關於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裁判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D)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統計: A(279), B(452), C(554), D(2206), E(0) #3369721
詳解 (共 8 筆)
- 即使原告之訴涉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只要法院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行政法院應判決確認行政機關應為一定處分,而非直接駁回。
- 法院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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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A)。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B)。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C)。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D)。 |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
(A)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正確
(B)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D)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以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A)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係針對程序上不合法(如起訴逾越法定期間、未經訴願程序等)所為之程序駁回,因不涉及實體判斷,故以裁定為之。
(B)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係經實體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請求於實體上無理由(例如原告對被告機關並無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實體駁回,故以判決為之。
(C)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即所謂「課予義務判決」,法院不僅確認原告有請求權,且直接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D)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錯誤。
此選項之敘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完全不符。依同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換言之,當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時,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不宜逕自代為決定,而應判命行政機關「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亦即由行政機關自行行使裁量權作成處分,而非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務上,此類判決之主文通常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D)選項稱「應以判決駁回之」,顯然錯誤——若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即原告之申請於實體上應獲准許),僅因涉及裁量權而逕予駁回,將使原告完全喪失救濟機會,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目的相違。正確之處理方式係依第200條第4款為「命行政機關依法院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
結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A)、(B)、(C)三選項之敘述均正確,而**(D)選項混淆了「涉及行政裁量決定」時之裁判方式,誤認為應以判決駁回,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故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