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其刑罰效果為:
(A)必減輕其刑
(B)得減輕其刑
(C)僅得於是否宣告緩刑時考量,不再減輕其刑
(D)僅財產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統計: A(756), B(6735), C(152), D(20), E(0) #948576
詳解 (共 5 筆)
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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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首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104 年 - 104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學緒論#34539答案:C
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A.發覺:"限定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路人發現不算)。
1.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還沒有發現"2.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現了,但不知道犯人是誰"
C.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B.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自首,乃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謂。所謂未發覺之罪,乃指犯罪偵查機關人根本不知有犯罪事實之存在,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或不知何犯人犯何罪。故如犯罪事實人雖經私人知悉,但於未經偵查機關知悉以前,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者,仍為自首。否則為自白,非自首。自首之方式,以口頭或書面,自行報告或托人代為報告,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托其轉送,均無不可。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為足,不以使自首字為必要。犯罪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犯罪原困,未肯盡情披露,仍有自首效力。若因受另案訊問,一併供出曾犯他罪之事實,對此他罪亦為自首。至其動機如何,並無限制,亦不以犯罪後即時自首為要件。
自首99台上4046: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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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刑法自首僅得減而非必減
主要是擔心有人故意犯案後直接去自首
把刑罰減輕其刑拿來利用為減刑的目的
該條條規是為了激發良心,而不是減刑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