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民事訴訟言詞審理原則與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B)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
(C)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
(D)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統計: A(206), B(269), C(258), D(2603), E(0) #3369725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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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之開始)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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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第 193 條 (當事人之陳述) I.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II.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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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 (當事人之陳述) I.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II.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蒙受重大損害,自有未宜。爰規定如經當事人一方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 至於案件終結後,法院製作判決書時,亦應注意妥適記載,例如以代號代替或僅為必要之敘述,以避免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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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 (公開審理之例外—隱私、業務秘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
(A)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民事訴訟法§192:言詞辯論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而非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193:當事人可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並未禁止使用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等文件。
=>民事訴訟法§195: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並未規定必須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
=>民事訴訟法§195之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係指審理案件須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本案判決 (行訴§188Ⅰ)。
而為維護言詞辯論之精神,法官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直接接觸訴訟資料,藉以形成判決所需之心證 (行訴§188Ⅱ)。
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判決的公正。透過公開讓一般民眾亦可聽審,以昭示審判公正 (行訴§128)。
若違反此一原則將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事由 (行訴§24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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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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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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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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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該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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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對於他造(對方)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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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就是「另一方」、「對方」的意思。例如,原告的他造就是被告,反過來說,被告的他造就是原告。他造 – lawsWIKI法律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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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其(他自己)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ㅤㅤ
不一定為應該其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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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
(A)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192條明文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此處之「當事人」係指訴訟程序中之原告、被告或參加人等本人,而非其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固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然就言詞辯論之開始而言,法律明確規定應由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故(A)選項稱「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與法條文義不符,顯屬錯誤。
(B) 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錯誤。
本選項涉及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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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本人出席庭期: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要求原告本人必須親自出席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人無須親自到場。故「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之說法,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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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件取代言詞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此為言詞審理原則之具體體現,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之陳述得以當庭言詞為之,以利法院直接審理及他造即時辯論。因此,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言詞陳述,確為法所不許。然本選項前半段「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之論述已屬錯誤,且全句以「且」字連結,將兩個條件並列,整體論述因前半段之錯誤而無法成立為正確選項。
(C)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此處明定陳述義務之主體為「當事人」本人,而非強制要求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惟此為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律並未強制當事人必須委任代理人以書狀陳明。故(C)選項稱「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將當事人之權利曲解為義務,且排除當事人親自陳述之可能性,與法條意旨不符。
(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明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據此,不公開審判之要件有三:(1)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2) 經當事人聲請;(3) 法院認為適當。本選項之描述完全符合上開要件,且與公開審判原則之例外規定相符,故為正確選項。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故(D)選項正確。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2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1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2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