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何者不屬於二胎優先於一胎(後順序抵押權人優先於前順序抵押權人)之情形?
(A)承攬人抵押權
(B)抵押權次序讓與
(C)流抵契約
(D)抵押權次序變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399), B(572), C(4600), D(454), E(0) #1402148

詳解 (共 10 筆)

#1477123

就是承攬人的抵押權優先於其他設定在先的抵押權

民法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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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8654
所謂「流抵契約」,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擔保債權屆期前,即以契約約定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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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817
承攬是說 我幫你蓋一間房子或整個重新整修 怕你跑掉 於是可以先請求先我的酬勞 就這個建物設定抵押權 不然我錢拿不到 然後對方還欠一屁股債 還得乖乖去後面排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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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8287

拿房子設抵押權給A銀行借100萬,叫一胎

拿房子設抵押權給B銀行再借100萬,叫二胎

照道理,你先跟A銀行借錢,就應該先還清A銀行的債務

所以當錢還不出來的時候,房子賣掉的錢,要先清償給A銀行,剩下的再還給B銀行

所以若房子賣掉,只賣了150萬,那A銀行可以拿100萬,B銀行只能拿50萬

(B)抵押權次序讓與  → A銀行把先受清償的權力給B銀行

(D)抵押權次序變更  → A銀行變更自已受清償的次序

 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後者不能較前者拿到錢,答案是 C流抵契約

以上是B、D的概念,不討論A銀行怎麼可能讓與或變更

有錯還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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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8596

【A】28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若債務人仍未清償時,則將抵 押物所有權直接移轉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學理上稱為: 
(A)流抵契約
(B)流質契約
(C)物上代位契約
(D)流通契約


【D】21 依新修訂之民法物權編規定,有關流押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非經公證,不生效力 
(B)非經公證,不得對抗第三人 
(C)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D)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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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820
次序讓與變更是 我有abc三個不同抵押權人 他們之間可以協調 假設a有1000萬債權 b只有10000債權 可以協議說 就先讓b優先清償 調換一下順序 原本可能順序是a-c-b 但可以讓他變成第一個順序先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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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5114

補充:


下列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何者應經登記始生效力? 
(A)前次序抵押權人對後次序抵押權人所為之抵押權次序的讓與


 (B)因強制執行而生之法定地上權 


(C)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讓與而生之抵押權人的變動


          (D)因實行抵押權而成立之法定地上權

 101年司法人員五等#8821答案:A

民法§870-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B)的"強制執行"可參考民法§759(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民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C)債權讓與,從權利的抵押權不得分割而為讓與,自然也隨同移轉至受讓人,不須登記 


(D)法定地上權,"視為"已有地上權登記→自然就直接取得了

土地和房子 ,你抵押了房子 ,在銀行在實行抵押房子時,也同時得到了法定地上權,銀行不需要再額外的去請求登記 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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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8669
流質契約,是指當事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或者債權清償期屆滿前,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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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4539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因為~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不生(後順序抵押權人優先於前順序抵押權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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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814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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