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受懲戒處分人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者,應於多久
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A)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15 日內
(B)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 日內
(C)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
(D)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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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1638), C(43), D(21), E(0) #140758
統計: A(109), B(1638), C(43), D(21), E(0) #140758
詳解 (共 1 筆)
#509059
公務員懲戒法
第33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34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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