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
(A)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
(B)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C)臺灣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
(D)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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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164), C(113), D(3117), E(0) #3369739

詳解 (共 8 筆)

#6286035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
(A) 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
這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無需舉證證明的常識性事實,法官可依職權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刑事訴訟法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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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
這屬於職務已知的事實,是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基於職務或程序所獲知的事實,也無需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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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臺灣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
這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無需舉證證明的常識性事實,法官可依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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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1.被告主張自白不具任意性(例如在脅迫或不法逼供下取得),屬於特定爭點事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負責舉證證明。
2.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1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ㅤㅤ
●非任意性抗辯:
1.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2.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判時,承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自於內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為證據。
3.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只要有該規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為,都可以認為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4.是以,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如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時,法官應命檢察官先指出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43
0
#6295430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當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
=>被告聲稱他所做的自白並不是出於自願或自由意志,而是因為受到某些不正當的方法或壓力所迫。
ㅤㅤ
刑事訴訟法§156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ㅤㅤ
刑事訴訟法§157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ㅤㅤ
刑事訴訟法§158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ㅤㅤ
刑事訴訟法§158-1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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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3854
刑事訴訟法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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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505
題目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
ㅤㅤ
舉證證明  :指提出 證據 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
ㅤㅤ
ㅤㅤ
(A) 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
=>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B) 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C) 臺灣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
=>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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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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ㅤㅤ
以刪去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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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5965
41   應經舉證證明?(自己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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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8859
41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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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464
【刑事訴訟法--無須舉證】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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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須舉證】
第 156 條:
1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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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
(B) 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C) 臺灣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公眾週知之事實
(D) 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之事實:係指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後所做的陳述,法官應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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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8571

D:你的抗辯自白不是出自你自願的(被脅迫),這個是需要舉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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