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者,得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列情形何者不屬之?
(A)對於事實行為提起訴願者
(B)對於已撤回之訴願重新提起者
(C)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於事後補正者
(D)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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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 B(119), C(1445), D(132), E(0) #3481139
統計: A(176), B(119), C(1445), D(132), E(0) #3481139
詳解 (共 3 筆)
#6611742
第 77 條(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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