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在各級法院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首長稱為:
(A)檢察長
(B)院長
(C)書記官長
(D)庭長
統計: A(137), B(2424), C(1008), D(270), E(0) #164143
詳解 (共 6 筆)
檢察長---綜理檢察署行政事務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庭長-------監督各該庭事務
檢察長---綜理檢察署行政事務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庭長-------監督各該庭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在各級法院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首長稱為:
(A)檢察長 (B)院長 (C)書記官長 (D)庭長
~解析:
(A)檢察長---綜理檢察署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9條(檢察首長及主任檢察官)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
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B)院長 ------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3條(地方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法院組織法第35條(高等法院院長)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0條(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C)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22條(書記處)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法院組織法第38條(書記處)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法院組織法第52條(書記廳)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
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D)庭長------監督各該庭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法院組織法第36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1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