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關權利與限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
(B)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通訊
(C)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D)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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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9), B(271), C(2466), D(400), E(0) #3369740

詳解 (共 8 筆)

#6286027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關權利與限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2項
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權受保障,檢察官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限制,除非有特定法律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例如基於國家安全或即時避免重大危害。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

1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B)。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A)。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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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通訊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2項被告與辯護人之通訊權亦受保障,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構成限制的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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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4項
被告及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得請求法官提供合理的時間進行答辯準備。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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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的檢閱權並未完全保障,法院可能視情況限制其檢閱或抄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1   辯護人(D)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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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5545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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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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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37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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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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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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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510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關權利與限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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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
(B)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通訊
(a以及b)  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一般情況下)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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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規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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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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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不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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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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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0262
(A)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
(B)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通訊 
【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1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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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條:
2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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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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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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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1 辯護人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 33-1 條:
辯護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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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4805

A)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換言之,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須以「有事證足認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為前提,並非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主要規範偵查程序對外公開之限制,不得作為限制辯護人接見權之直接依據。此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之理由及具體事實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以保障其防禦權。因此,(A)選項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作為限制接見之理由,與法條規定不符。

(B)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通訊——錯誤。

本選項與(A)選項之錯誤理由相同。《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將接見與互通書信(通訊)同列為辯護人權限,限制之要件均為「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非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此外,依《羈押法》第23條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此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偵查中辯護人接見及通訊權之保障。因此,(B)選項同屬錯誤。

(C)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明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此項規定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法官依第101條第1項訊問被告時)前,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答辯之權利。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其在面臨人身自由可能遭剝奪之重大程序中,能有充分時間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整理答辯方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項請求權之行使時點為「法官訊問前」,請求對象為「法官」,至於是否給予適當時間,由法官依個案情形裁量之。故(C)選項之敘述與法條明文規定相符,為正確選項。

(D) 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錯誤。

關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獲知權,應區分有無辯護人而異其處理:

1. 有辯護人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閱卷權之主體為「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有辯護人之被告本人,依法並無直接檢閱卷證之權利,應由其辯護人透過閱卷後,以適當方式告知被告卷證內容。

2. 無辯護人之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法院得以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等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內容,惟此並非賦予被告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3. 例外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及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檢察官得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該部分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因此,被告並無請求「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卷證之權利,部分卷證可能因偵查目的受合理限制。

綜上,(D)選項稱「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錯誤在於:(1)閱卷權之主體為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2)「所有」卷證之範圍過於廣泛,未考量例外限制之可能性;(3)被告本人不得直接抄錄、重製或攝影。故(D)選項為錯誤。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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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內容摘要 法律依據 正確與否
(A) 基於偵查不公開,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 刑訴法第34條第1項(須有勾串滅證之虞始得限制) ❌ 錯誤
(B) 基於偵查不公開,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辯護人通訊 同(A) ❌ 錯誤
(C) 被告及辯護人得於法官訊問前請求適當時間準備答辯 刑訴法第101條第4項 ✅ 正確
(D) 被告得請求檢閱所有卷證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訴法第33條之1(閱卷權屬辯護人,被告本人無此權利) ❌ 錯誤

依上開分析,僅(C)選項之敘述與現行法規定完全相符,故本題正確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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