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得否以「一行為不二罰」作為抗辯?請依大法官釋字見解分析之。(10 分) 參考法條: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2 項:「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 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第 1 項:「違反第 44 條、第 45 條、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6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