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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 108 高等考試_三級_智慧財產行政: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77806

科目:智慧財產權法 | 年份:108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3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智慧財產權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3)

三、甲係甲所屬乙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發行「國台語歌詞集」所錄製音樂帶 中 A 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B 歌詞係乙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另由取得合 法授權之丙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伴唱帶公司)發行該等音樂之 伴唱帶,以供 KTV 業利用。丁係經營 KTV 業者,從丙處取得該伴唱帶, 提供前開伴唱帶給顧客點唱。 甲及乙主張:丁未得甲、乙授權即「公開演出」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 唱帶,而伴唱帶視聽著作係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且該視 聽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明示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不得再授 權予 KTV 業者利用。丁經營 KTV,就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提供 顧客點唱之行為,係為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未經伊之授權,係侵害 伊之著作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則抗辯:伴唱帶為視聽著作,乃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 同著作」 ,而非「衍生著作」,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 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 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同著作。而丙所播映者係有合法授權 之伴唱帶,且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 金) ,則係默示同意由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予 KTV 業者。又 KTV 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蓋實際演出者 為點唱之消費者,因此,丁自無庸付費予原音樂著作權人。 試問:本題所爭執之伴唱帶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視聽 著作之「共同著作」?另從著作權契約目的解釋觀點,甲、乙與 丁間有關授權契約關係及著作權侵害之爭執與其各自主張及抗 辯,何者有理由?(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