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為先前任職於二級行政機關乙薦任 9 職等公務人員,遭人檢舉,其於 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經乙調查屬實,遂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以 A 函撤銷任用,並命甲限期 30 天內繳回任 職期間所領取之俸給及獎金等給付,合計新臺幣 350 萬元整。甲不服, 認其取得外國學歷後即已放棄外國國籍,任用公務人員時並不具有雙重 國籍身分,A 函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應屬違法,遂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審理期間,繳款期限屆至,甲仍未繳納, 乙遂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丙強制執行。若您為行政執行官,應對本移 送案件是否立案進行如何之審查?又審查結果會是如何?(25 分)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 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 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項:「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