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一、某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有裁量權,且其上級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該事務訂有裁量基準。嗣該行政機關於處理其管轄範圍內之某一 個案時,不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逕自考量該個案之具體情節後,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內,作成裁量決定。試問:該行政機關此一裁量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時,其存有何種裁量瑕疵?(25 分)
二、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某執勤捷運警察,於非例假日之日間上班時間,發現人民甲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於其所轄大眾捷運系統中,經劃定為禁止飲食區域之捷運車廂內喝水,遂當場製作裁處書,處甲新臺幣 1,500 元罰鍰(下稱「裁處書」),並當場交甲請其簽收,惟甲拒絕簽收。該承辦員警遂將甲拒絕收領時間及事由,記明於送達證書後,將該裁處書留置於該捷運車廂內甲所坐座椅上,並拍照存證;與此同時,該承辦員警並以口頭方式,當場向甲宣讀該裁處書之內容。試問:上開主管機關對甲之裁罰處分是否生效?(25 分)參考法條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域內飲食……。
三、某管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事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總統、副總統官邸至總統府間,總統、 副總統座車行經路段,為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公共場所」, 並將上開指定行為之法律依據、內容,公告於其機關網站上廣為周知。 試問:此一指定行為是否發生效力?(25 分)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3 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第 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
四、行政機關與人民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徵收某範圍內土地或免除某建築物起造人之興建停車空間義務),人民之給付義務為提供一定金錢給付 (例如繳納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或代金),雙方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試問:如行政機關或人民不履行該行政契約之給付義務時,該契約之他 方當事人得否以此一行政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