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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
(B)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C)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 訴後,仍分由丁受理
(D)第三審法官戊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因遷調為第二審審判長,再參與該案件在第二審更審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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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6), B(539), C(261), D(274), E(0) #2792391

詳解 (共 6 筆)

#5448122

(A) 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  

現在實務對於A選項已經改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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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因統一見解而無提起大法庭裁定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

然司法院釋 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 ,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

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舊判例29 年上字第 3276 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B) 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法院組織法 第 14-1 條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C) 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 訴後,仍分由丁受理  90 年台上字第 7832 號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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