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雖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但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惟何項事由應釋明之?(民訴276條)
(A)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
(B)該事項不甚遲滯訴訟者
(C)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D)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524), B(96), C(104), D(163), E(0) #439940
統計: A(1524), B(96), C(104), D(163), E(0) #439940
詳解 (共 4 筆)
#700197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51
0
#1285615
不可歸責的原因→應釋明
13
0
#699166
但是應釋明的只有第三款
11
0
#699140
| 第 276 條 |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
不明白這題,(A)~(C)都對不是嗎??
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