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院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B)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之一切訴訟,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C)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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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43), C(314), D(64), E(0) #361404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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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屨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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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B)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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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船舶債權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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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X;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B)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之一切訴訟,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X;限因財產權涉訟者)
(C)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O)
(D)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X;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才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①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 第 4 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②)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8 條 (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②)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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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屨行地,得由該屨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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